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91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酒店****室(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路路口处时追尾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2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明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辨解;
4. 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
5.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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