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侦监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7时许,酒后驾驶辽E****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驶往平山区德泰方向,行驶至本溪市平山区转山解放南二路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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