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现住甘肃省景泰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0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D*****号“江淮”牌轻型栏板货车,在景泰县一条山镇环城路“凯旋门”KTV门前起步行驶时,与韦某某停放的甘A*****号“思域”牌小轿车及“凯旋门”KTV大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及“凯旋门”KTV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20日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5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仁勇
书记员:张元婧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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