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诚酒店路段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强李成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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