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镇**村**街**号,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5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在六运湖一旅馆内饮酒。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A7****小型轿车从六运湖农场往阜康方向行驶至阜康市迎宾北路检查站被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文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部,联系电话1819156****。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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