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新疆奎屯市131团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0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D9****小型轿车,从奎屯市升隆广场行驶到伊犁路与塔城街以西150米果香园南门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尚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电话:1811688****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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