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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新疆**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南王庄镇**村**区**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一期**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等人在阿某某市军垦大道“边城小灶”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冀A*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到塔里木大道“七天派酒店”旁“阿飞大排面”饭店再次饮酒后,继续驾车载于某某行驶至胜利大道上海风情街购买香烟,次日0时左右驾车返回“七天派酒店”门前停车场停车时,车辆尾部与停车场内果皮箱发生碰撞,致车辆、果皮箱受损。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认定,在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1.76mg/100ml。

经阿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拥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1099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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