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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性,1967年9月19日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T******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宁县城沿S341省道往新宁县**镇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镇**产业园**鞋厂门前路段,因未靠右侧通行,临危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詹某某驾驶的粤T*****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办案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在事故现场使用警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294mg/100ml,办案民警带领李某某到新宁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并送交检验,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159.31mg/100ml。2019年9月30日,李某某伤情好转后,自己主动赶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经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与詹某某达成协议,詹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结案协议、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杨某某、赵某某证人证言;

3、被害人詹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受伤被120救护车救走后,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好转后,主动到**交警中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良舟

检察官助理:刘君洪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 18289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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