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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3********,汉族,初学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村,住新乡市牧野区**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6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GJ0***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乡市建设西路,将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伸缩大门撞坏。后新乡市公安局情指快反处置中心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移交给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该大队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2020年06月0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1.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李某某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出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5.查获及抽血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彩萍

检察官助理:崔明明

2020年11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新乡市牧野区**村***村;

2.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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