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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6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顾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线K10+500米时,与对向车道由段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4.14mg/100ml。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段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段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照片。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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