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3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席间饮酒。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往桂林市叠彩区**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到桂林市秀峰区**路**水系**桥时(**水系**桥至**学校中间路段),被交通警察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79.30mg/100ml, 已达到≥80mg/dl醉酒后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乙醇含量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 宇
检察官助理 刘仕淙
2020年1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处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室,电话:1310059****;保证人:龙某某,联系电话:18877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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