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公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81989********,侗族,大专文化,广西**生物有限公司**,住址:广西柳城县**镇**宿舍(户籍所在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辆牌号为桂BD81761的“宝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滨江东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发现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之后民警将李某甲带到柳州市中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并将血液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774****;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897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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