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人,身份证号码:5326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口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阳江市江城区******社会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EN88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韦某某沿S277省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驶,于当天23时55分许行驶至S277省道麻地美路段(35KM+730M)路段时,遇耿某某驾驶鲁Q285BY号大货车在前掉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对李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检验: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耿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5月14日,经交警通知,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
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昭光
2020年5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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