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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号,住福建省平潭县****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经平潭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限的闽AZR***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潭县翠园中路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0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晋军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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