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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3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沁源县**镇**路**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载其儿子李某乙沿沁源县沁河镇北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门街明盛宾馆路段时,与头西尾东由沁源县**乡**村人张某某停驶在明盛宾馆门前的车牌号为晋A****1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损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 220.3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询问张某某的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讯问李某甲的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珺

检察官助理:李京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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