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2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村**组**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原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9分左右,李某某驾驶晋A****2别克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路**街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小店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是酒精检测,测试值为85.2毫克/100毫升,后由煤炭医院的专业医务人员提取李某某的血样,后民警口头传唤李某某回小店二大队。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体内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10.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锦萍
2019年10月29日
附: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363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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