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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镇**屯街**号。2020年7月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金乡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金乡县**街道**村处时,被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金乡县宏大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9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茜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鱼台县**镇**屯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_《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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