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楼**单元**室,现住**,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湖屯镇白庄矿大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庄矿大门南路段时,与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秀娟
检察官助理陈秀荣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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