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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2301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号,现居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室。2014年2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驾驶证记12分并暂扣6个月。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7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七路行驶至黄河四路渤海七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因涉嫌醉酒驾驶,被带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提取静脉血。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监控录像;3、酒精检测报告;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环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10543****;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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