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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街道**小区**室。2014年3月27日,李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予罚款1千元行政处罚。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沿微山县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商业街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9mg/100ml,执勤民警遂当场将李某某带至微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现场封存。2020年8月28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李某某提取封存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家德

2020年10月16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微山县**街道**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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