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单元,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村。2012年1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4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3 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大白线铜冶镇积善村环保检测卡点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的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13mg/100ml。2020年3月17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7.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郭某某证言;3、提取血液照片、登记表;4、鉴定意见;5、驾驶人员、机动车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酒精含量为197.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龙海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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