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号,住安徽省固镇县**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喝了约一斤白酒,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号白色帝豪牌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涂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61mg/100ml。2020年4月23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和户籍信息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执法办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4.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艳
检察官助理:丁敏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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