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0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乡**村**组,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江荣荣皖******号小型轿车,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长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鞍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案发时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57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宣萍
检察官助理:林婷婷
2020年8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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