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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二部刑诉〔2020〕17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安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居住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阜南路行驶到阜阳路,后沿着阜阳路向北行驶到北一环路口左转,后行驶至颍上路。22时08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沿颍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交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通民警现场查获归案。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晓薇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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