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号,系威海**金属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东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向西左转弯的毕某某持证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某某报警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并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0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毕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各项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06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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