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小区**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九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街交叉路左转时,与步行的鲁某甲和鲁某乙相撞,造成鲁某甲和鲁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7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某甲、鲁某乙无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建湖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镇**小区**室;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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