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1********,汉族,初中毕业,房屋建筑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B****9灰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固始县蓼北路与红苏路交叉路处,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7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斌
符 晨 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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