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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41282719740509****,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杨埠镇王店村*** ,现住喀什市白宫嘉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本地务工,准驾车型:C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喀什市色满乡朋友王某某家吃饭喝酒,期间李某某喝了300克的白酒。当日19时许李某某从色满乡驾驶豫Q8***6号白色面包车回喀什市区,行驶至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丽笙酒店至移动公司中间路段时与一位站在路边的行人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金陆验字(2020)2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害人检查治疗费用2500元已赔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内检出205mg/100ml的乙醇含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初犯、偶犯,事故损失已赔偿完毕,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皓亮

 (院印)

 202121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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