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8〕3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5********,汉族,初中毕业,商丘市*****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0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沪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路“****”饭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起步行驶时,与被害人陈某甲在路边停放的湘J*****宝马牌轿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507mg/100ml。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已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证明、非党员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商公事(理化)鉴字[2018]0726号理化检验报告、商公事(理化)鉴字[2018]0727号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图1份、照片9张;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507mg/100ml,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辉
检察员:韩卫华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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