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乡**村。曾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8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1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前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前郭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J****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沿S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乡东侧时,与相对方向白某某驾驶的吉J****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白某某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67.5210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孟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立军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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