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21999********,汉族,小学文化,厨师,安徽省石台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村。201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晚8、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栋**室,将张某某的一块DW牌手表(价值1444元)及其同事的现金14元盗走,后将手表丢弃于垃圾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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