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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刑检刑诉〔2020〕30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6229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利民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李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电话传唤到案,同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16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EE**号小型轿车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北滨河路初级中学门口路段倒车时,与祁某某的甘NZ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轻微碰撞,民警在勘察事故现场时发现驾驶员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7月5日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95.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子福

检察官助理:王志杰

          书记员:祁羚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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