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9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利民街**号**栋**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李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电话传唤到案,同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EE**号小型轿车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北滨河路初级中学门口路段倒车时,与祁某某的甘NZ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轻微碰撞,民警在勘察事故现场时发现驾驶员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7月5日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95.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子福
检察官助理:王志杰
书记员:祁羚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