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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镇**村委会***社**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持档案号为“53292704****”的“D”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沿南涧县南涧镇振兴路由小军庄方向驶往小红桥方向。18时09分许,行至振兴路K1+100M处时与一辆号牌为云LR****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对驾驶人李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1.3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91.3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旺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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