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一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7),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东路北辅路芳园西街南口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民警执法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广静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手续一套;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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