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7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控制,2020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杜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京NU****)拉载王某某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延下路渔政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7.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李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被告人被查获视频、被告人呼吸式酒精检测及抽血过程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文源
检察官助理 王 群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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