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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5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由玉溪市江川区**镇驶往玉溪市区,20时25分许,当车行至新玉江线K11+4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道路右侧的防护栏相撞,后该车向道路左侧滑行时,与准备超车的冯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李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51.89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犯罪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情况;2.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了李某某的驾驶资质;3.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合法情况;4.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6.证人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饮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7.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事故当天李某某达到醉酒状态;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9.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它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虹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联系方式:1398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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