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21995********,汉族,中专文化,快递员,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小型越野客车搭载王某某从漾濞县城向**方向行驶,4时45分行驶至漾梅线K1+500米至**K2+300米处时,驾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下道路南侧边坡下山箐中,造成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附近村民发现并报警送医,漾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漾濞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请医护人员抽取李某某静脉血液待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6.49mg/100ml。李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曼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76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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