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检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8********,白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剑川县金华镇**村委**村**号。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到剑川县金华镇“**”鞋店找其妻子罗某某,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罗某某便步行离开。21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云******号车在西景线K2228+400米处撞击停放在路口罗某某的云******号电动自行车,致使云******号车、云******号车和道路中间隔离栏损坏,李某某驾驶云******号车驶离现场。2018年9月30日23时50分许,李某某到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主动投案。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那红兵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剑川县金华镇**村委**村**号(电话:1821332****)。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证据目录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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