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78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滨海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在义乌市缤纷会KTV310包厢期间,喝了二两左右洋酒;同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浙G11****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工人北路义乌大洒店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海生
检察官助理:陈瑶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区**号**室,联系电话: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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