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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2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镇**村**组**号。2017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月22日、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9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0****号小型轿车沿东凤镇东富路从105国道往东阜公路方向行驶,行至东富路与厚德路交汇处左转弯驶入厚德路的过程中,未让对向直行的由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先行,从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岑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9.8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岑某某人民币12236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 2月6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1313****、1362262****)。

2、本案案卷二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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