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泉州市**餐饮有限公司厨师,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区**号,现住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闽C0****黑色轿车行驶至本区东海街道丰海路靠近山海路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即通知泉州东南医院护士到丰泽区交警五中队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抽血并检测酒精浓度。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6.9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
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证人黄斯婷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驾驶的车辆 、被查获地点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国栋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63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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