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寨**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城中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口处时,与前方驾驶人杜某某驾驶的青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勘察完事故现场后前往青海**医院,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4mg/100ml,后提取李某某血样委托鉴定。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李某某赔偿杜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鹏
检察官助理:何玉英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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