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现住湖南省**乡**屯**屯**组,201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湖路口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5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测定。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7089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检察官助理:李石波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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