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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高某某**镇**村**号,农民,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某某春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路路口,与对行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高某某**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二轮摩托车及鲁******号轿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涛

代检察员:王欣欣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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