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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40分许,薛瑶瑶酒后驾驶陕K****9哈弗牌小型轿车在榆阳区保宁西路倒车途中将一辆黑色轿车碰撞,薛瑶瑶即将车停在路中后下车。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K****9哈弗小型轿车准备挪车,掉头途中与张某某停放于路边的陕K****7别克小型轿车发生碰撞。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38mg/100ml。

榆林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亚梅

井姣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829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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