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遂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将该案移送至遂宁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7月11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客车沿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火车站广场外,被公安民警挡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2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灏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0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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