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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丽江市玉某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云PV****号小型轿车沿玉某县夏禾路由西向东行驶。下午19时35分许,其所驾车辆经过夏禾路军分区教导队村道路段时,与一群在路边吃饭喝酒的路人发生争执并被拦停,路人和某某报警后,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检(乙醇)字[2020]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5.5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自首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3.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及其车辆情况;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与谅解;5.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情况;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45.55mg/100ml,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丽江市玉某县**村,联系电话:136******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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