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某某******区**村**号,农民,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9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某某**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前方顺行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陪同周某某前往高某某人民医院就医,为周某某缴纳医疗费。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1.3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杰存在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顶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高某某**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娇娃
代检察员:王合凯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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