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刑诉〔2019〕6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现住址和户籍所在地均为芜湖市芜湖县**镇**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路**小区门前路段时,因行车轨迹异常,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李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确定为醉酒驾驶。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数值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522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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