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71********,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0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内乡县彩云追月KTV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内乡县菊潭医院,经该院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8.96mg/100ml。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鄂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杨荣泰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三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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